这起燕窝十倍索赔案赢了,又为啥?

时间:2016-11-09 16:43:23 点击: 【字体: 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药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5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8盒燕窝,支付货款1900元,被告出具销售凭证一份,销售凭证载明药品名称泰国燕窝。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因此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110号规定,按照质检总局2013年第180号公告、2014年第121号公告,截止事发前,准予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进口;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燕窝产品通过贸易形式暂不能对华出口。

同时质检总局2013年第180号公告、2014年第121号公告均要求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窝(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燕窝包装上没有标注加工企业、地址、生产日期及检验检疫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产品名称为“泰国燕窝”,证据三中被告员工陈述该批燕窝为“泰国燕窝”,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表明该批货物进口于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并提供该批燕窝的检验检疫证明。

由此,该批燕窝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个人货款1900元,并赔偿19000元。

二审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涉讼燕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非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上诉人所出售的燕窝系向台州市某参茸行购买,该参茸行为当地大型燕窝批发场所,系工商、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法营业机构,上诉人与该参茸行之间系正当合法的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销售从某参茸行采购的货物并不存在故意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

二、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其利用自己对燕窝行业和相关政策的了解,明知涉讼燕窝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意购买,其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消费,其所购货物非自身食品消费,非真正的消费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关系违法,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利用自己掌握的情况,明知被上诉人出售的货物不符合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上诉人只需返还被上诉人货款,无需支付十倍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个人辩称:

一、上诉人作为连锁药店的经营者,应当明知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标识的燕窝系国家禁止销售,主观上存在故意。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购买当时并不知晓涉讼燕窝存在食品质量问题,是事后经朋友提醒查询相关资料和法律规定后才确定涉讼燕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7日前并没有因为消费者维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过任何诉讼,因此被上诉人系正常消费者。

退一步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涉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涉讼燕窝系三无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退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涉讼燕窝未在内外包装上标注加工企业、地址、生产日期等信息,上诉人亦无法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因此涉讼燕窝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信息来源于:HAC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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